2012年單證員考試之匯票及匯票到期日的計算(1)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12-06 08:54:28
一、匯票的開立
(1)出票人
匯票必須由受益人出票。
(2)受票人/付款人
匯票必須以信用證指定的人為付款人。這里信用證指定的人一般是開證行本身或其指定的銀行。
信用證不應要求提交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不是信用證當事人的開證申請人可能通過不承兌匯票的行為而影響信用證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約關系的情況。例如,信用證要求一份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見票后180天的遠期匯票,那么該匯票的到期日當且僅當被開證申請人承兌的時候才能確定,這對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將產生十分不利的影響。再者,開證行的義務受UCP600第9條a款的管轄,而不必也不應受制于匯票的受票人(開證申請人)的付款、承兌或其它行為。信用證一經開立,開證行就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而任何向開證行所提交的匯票應以開證行或其指定銀行為付款人。
如果信用證要求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銀行必須將該匯票視為附加的單據,并依照UCP600第21條的規定來審核。
有些國家和地區要求一份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以便開證行得以償付。在此情況下,可要求提交一份附加的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但該匯票不能作為首要的金融單據。換言之,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應被視作一份供開證行使用的輔助匯票,而非支配跟單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的票據。這種匯票不能作為要求付款或承兌的首要匯票,而僅僅是與任何其它單據一樣為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于信用證以外的關系提供便利。
(3)金額
如果同時有大寫和小寫金額,則大寫必須準確反映小寫表示的金額,同時顯示信用證規定的幣種。匯票金額必須與發票一致,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出現UCP600第37條b款規定的情況。
二、匯票的更正
ISBP第10段規定了對尚未認證、簽證或采取類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的更正無需證實,但匯票除外。匯票如有更正,必須在表面看來經出票人證實。有些國家和地區不接受附有更正的匯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證實。這些地區的開證行應在信用證中聲明匯票不得出現更正。由于UCP以及ISBP的慣例地位,不能排除或超越地方法律(如票據法)的適用。盡管如此,為了使得信用證的操作更為簡便及確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形,ISBP規定了開證行有義務在信用證當中做出明確的聲明。
三、匯票的期限
匯票的期限必須與信用證條款一致。
(1)如果匯票不是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則必須能夠從匯票本身的內容確定到期日。
(2)如果信用證規定的是提單日后60天的遠期匯票,提單日為2002年5月12日,則該匯票的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 12 May 2002”;
② “60 days after 12 May 2002”;
③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并在匯票表面的其它地方注明“bill of lading 12 May 2002”;
④ 在出票日期與提單日期相同的匯票上標注“60 days after date”;
⑤ “11 July 2002”,也就是提單日后的60天。
(3)若以提單日后若干天來表示匯票期限,則貨物裝船日應視為提單日,而無論該裝船日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日。
“提單日”(B/L date)是指貨物的裝船日。在已裝船提單中,提單的簽發日為貨物裝船日;在收妥備運提單中,貨物的裝船日是指提單上的裝船批注日,而非提單簽發日,且不論該批注日期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