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精選案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1
本案所涉海上貨物運輸為班輪運輸,故本案中班輪運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就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公司。
被告(上訴人):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航公司”)受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委托,為其承運一批從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爾的危險品貨物。雙方約定運費預付,承運人定航公司為托運人華源公司出具了提單。貨物運出后,承運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過律師向華源公司發函催討運費,華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定航公司訴稱:原先按約運輸了貨物,收貨人也收到了貨物,然而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運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但其在庭審后致函法院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其與原告間的糾紛訴訟時效為1年。本案運輸合同期限從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訴時間為1998年6月26日,時效已過。雖然原告委托律師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發函催討運費,但被告并未作承諾,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原告的催討行為不能構成時效中斷。據此,被告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1、原告作為承運人為被告運輸貨物,被告應支付運費。
2、原告在貨物運出后兩年內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海商法對承運人主張運費的訴訟時效問題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1年的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對本案無溯及力。故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普通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原告訴訟時效已過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被告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貨物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應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系外國公司,無權在中國境內攬貨,其簽發的提單應為無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尚未審結的本案有約束力,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1、上訴人已經接受提單,且貨物運輸已全部完成,再主張提單無效顯屬無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時效的批復適用于承運人“賠償”請求,不適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