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案例分析:貨運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費用承擔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6
二、委托人應支付委托事項的費用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本條是對委托人支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的規定。這里所說的費用,是指處理委托事務本身所需要的費用,而不是受托人的報酬。不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支付費用的義務。委托人履行支付費用的義務有兩種方式:一為預付費用,二為償還費用。
1、預付費用
一般情況下,委托人應當在合同成立后開始履行時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委托人也可以請求委托人預付處理受托事務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預付多少費用以及預付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應依據委托事務的性質和處理的具體情況而定。預付費用是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與委托事務的處理并不成立對價關系,因此二者間不存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但由于非經約定或者受托人自愿,受托人并無墊付費用的義務,所以若經受托人的請求,委托人不預付費用時,則即使受托人因此不履行處理受托事務的義務,受托人也不負履行遲延或拒絕履行的責任。
但在貨運代理合同的場合,雙方約定委托人預付費用的情況較為罕見,與普通代理關系有所不同的是,即使委托人不預付費用,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也不會因此而不履行處理受托事項的義務。
2、償還費用
受托人雖然沒有為委托人墊付處理委托事務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托人自愿或者依特別約定墊付了費用,則有請求委托人償還的權利。與此相應,委托人也就負有償還這種費用的義務。委托人償還的范圍一般應限于受托人為處理受托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所謂必要費用,是指處理受托事務不可缺少的費用。對于有些非必須的費用(如招待費等),受托人支出前應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認的,所墊付的不必要費用,應由受托人自負。
至于判斷費用的支出是否必需,應當依據所委托事物的性質及處理時的具體情況來定。何為“必要”,其標準是什么,支出費用的合理原則應從三個方面考慮,其一,直接性原則。受托人支出的費用應與所處理的事務有直接聯系;其二,有益性原則。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應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經濟性原則。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費用時,應盡善良人的行為,采用盡量節約、適當的方法處理事務。也就是說,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必要,才可以請求償還,以防其濫用。
貨運代理合同的場合,雙方約定償還墊付費用的情況較為多見。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委托的事項為其墊付了目的港費用,墊付該費用是為了順利完成貨物的通關、交付,因此被告應當償還該合理的墊付費用及其利息。
三、約定匯率與實際匯率的價差問題
本案中還有一個約定匯率與實際匯率的價差問題。一般情況下,首先的原則是以雙方約定為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應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以及第四百零八條,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較為保護受托人的利益。當受托人受到了損失,而該損失不可歸責于自身時,不管委托人有無過錯,都可以向委托人要求損失的賠償。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項時,委托人應該保證受托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損失。由此可知,在匯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應該保證受托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損害,即應該按照受托人實際支出為準。
具體而言,關于涉案費用的匯率結算問題,我國法律上并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大多結合雙方提交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判斷涉案費用應適用何種匯率結算。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已發生的費用適用的結算匯率與目的港費用最終的實際匯率產生了差價,為此原告主張按照其最終墊付的費用計算,而被告主張仍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匯率結算費用。正如案情所顯示的,被告主張的結算匯率雖然是雙方所約定的,但該匯率僅是為了對已發生的費用進行結算而進行的初步約定,而對于貨物在目的港實際產生的全部費用的匯率問題,雙方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約定,因此不能認定雙方為初步結算而約定的結算匯率效力及于實際發生的全部費用。結合案情,原告已經為被告墊付了目的港費用,根據前文對目的港費用的支付問題的分析,該費用應當按照實際發生情況由被告予以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