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單證員考試基礎理論與知識輔導資料(15)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10-12 15:50:15
檢驗條款的主要內容
檢驗條款主要包括檢驗權、檢驗機構與檢驗證書、檢驗時間與地點以及檢驗的方法與標準等內容,現將有關內容分別介紹如下。
檢驗權和復驗權
檢驗權(Rightoflnspeciion)是指買賣雙方對商品進行檢驗的權利。即究竟是由賣方還是買方來決定商品的品質、數量、包裝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的問題。目前,在國際貿易中有以下幾種做法:
(1)離岸品質、重量(或數量,下同)(ShippingQuality,weight)
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規定,出口貨物在裝船前進行品質的檢驗和數量的衡量,以裝船口岸商檢機構出具的品質證明書和重量證明書作為決定商品品質、重量和包裝的最后依據。在采用這種做法時,買方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雖然可以委托檢驗機構對貨物進行檢驗,但原則上無權對品質和數量提出異義。這種做法對賣方比較有利,它可以使賣方免于負擔貨物在運輸途中品質或重量發生變化的風險。我國各進出口公司在出口貿易中,常采用這種做法,以維護我們的正當權益。其具體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以裝船口岸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的商品檢驗證書作為品質、數量的最后依據。如規定:雙方同意以裝船口岸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所簽發的品質/數量證明書作為“最后依據”,這種規定雖然沒有載明“離岸品質、重量”的字樣,但由于使用了“最后依據”的文句,這就意味著買賣雙方以離岸品質、數量為準。采用離岸品質、數量這種做法,如果買方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對貨物的品質、數量提出異議,賣方在法律上是有權予以拒絕的。
(2)到岸品質、重量(LandingQuality,Weighi)
這種條款規定,商品的品質、重量,應在目的港卸貨后進行檢驗,以目的港的商檢機構簽發的品質、重量證明書為準。買方可據此向賣方提出品質或數量上的任何異議。這種做法顯然是對買方有利。
(3)離岸重量,到岸品質
這種做法的特點,是把品質與數量分別處理。交貨的數量,以賣方所委托的裝運口岸的商檢機構出具的重量檢驗證明書作為最后依據。貨到目的港后,買方有權對商品的品質進行檢驗,井以目的口岸商檢機構出具的品質檢驗證明書作為檢驗或索賠的依據。例如,倫敦有些協會制訂的“標準合同”,就是采用這種做法的。
(4)以裝船口岸的商檢證書作為結匯的憑證,同時,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允許買方對品質和數量進行復驗如發現到貨的品質或數量與合同的規定不符,買方有權向賣方提出異議索賠。這種做法比較公平合理,照顧到買賣雙方的利益,在國際貿易中使用比較普遍。目前,我國在進出口業務中,為了貫徹“平等互利”的原則,一般多采用這種辦法。即在出口時允許對方有復驗權(RightofReinspection);在進口時也要規定我方有復驗權。具體規定辦法是:如果是出口合同,應當訂明“以裝船口岸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簽發的品質/重量證明書作為向銀行議付的單據的一部分。如有品質異議及/或數量異議,買方得于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天內向賣方提出索賠,但須提供賣方同意的公認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如果是進口合同,則應訂明“貨卸目的港后,買方有權申請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進行檢驗,如發現貨物品質及/或數量/重量與合同不符,買方有權在貨卸目的口岸后××天內根據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的證明書向賣方提出索賠。”
在采用這種規定方法時,由于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品質和重量往往會有些變化,裝船時檢驗的結果與到貨后檢驗的結果經常有些出入,遇到這種情況,究竟應當由賣方負責還是由買方負責,這是對外貿易工作中時常碰到的一個難題。比如,當買方在目的口岸復驗發現貨物的品質、重量與合同不符,根據復驗結果向賣方提出索賠時,賣方往往拿出裝船口岸的合格檢驗證書為根據,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交貨義務,予以拒賠。雙方各執一詞,相持不下,爭論不休。這是對外貿易工作中經常發生的問題。這個問題既涉及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也涉及到承運人對貨物在裝卸、保管、照料和運輸過程中的責任,情況比較復雜,資本主義各國法院的判例也不一致。有的國家的法院認為,賣方有責任在貨物裝運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貨物在正常情況下運到目的港時仍處于適合銷售狀態,如發生變質情況,應由賣方負責。有的國家的法院則認為,在F.O.B.合同和C.I.F.合同的條件下,賣方只負責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把約定的貨物裝上船只,裝船以后,貨物的風險即轉移給買方,合同中不存在賣方應負責保證貨物運到目的地時仍須符合銷售狀態。如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變質、短缺,賣方不承擔責任。因此,為了分清責任,避免引起糾紛,我國有的進出口公司在規定買方有復驗權的同時,還規定如裝船口岸檢驗的結果與目的口岸復驗的結果不一致時應當如何處理的辦法。如有的進出口公司在進口合同中規定,貨到中國目的口岸后,如買方委托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復驗的結果與賣方的裝船檢驗結果出現差異,如雙方檢驗的差距在×%(如0.5%)的幅度之內。應以中同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結果為準;如超過×%(如0.5%)的幅度,則由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應提交第三國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性的檢驗。或者規定,如買賣雙方的檢驗結果發生差異,在×%(如0.3%)的幅度之內,應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如超過×%(如0.3%),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如經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可提交第三國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性的檢驗。
此外,為了劃清買賣雙方與運輸、保險方面的責任界限,一般最好在合同中規定,如買賣雙方的檢驗結果發生差異,除屬于保險公司或輪船公司的責任以外,買方才能向賣方提出索賠。換言之,如系屬于船方或保險公司的責任,買方應直接向有關責任方要求賠償,不能向賣方索賠。
復驗權問題,對買賣雙方尤其是對買方來說是一個利害攸關的問題,歷來為買賣雙方所重視,有些資本主義國家還在法律上對這個問題作出明文規定,如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當賣方交貨時,除另有協議外,買方有權要求有合理的機會檢驗貨物,以便確定其是否與合同的規定相符。”并規定:
“凡是事先未對貨物進行檢驗的買方,都不能認為是已經接受了貨物,因而井未喪失其拒收貨物的權利。”按照英國法律的解釋,如果合同中沒有排除買方的復驗權,買方就可以依法享有復驗權。因此,我們在對外簽訂合同時,對于買方是否享有復驗權,必須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免引起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