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理論與實務復習指導(4)
來源:育路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7-05 08: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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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達受盤人
發盤必須送達受盤人(An Offer Must Communicated to the Offeree)。《銷售合同公約》第15條規定:“發盤于送達被發盤人時生效”。據此規定,發盤在未被送達受盤人之前,即使受盤人已由某一途徑獲悉該發盤,他也不能接受該發盤。所謂“送達”(Reaches)對方,是指將發盤內容通知對方或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員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員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發盤在未被送達受盤人之前,如果發盤人改變主意,可以撤回(Withdraw)發盤,即使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例如,注明是“不可撤銷發盤”(Irrevocable Offer/Firm Offer)或明確規定了接受發盤的期限。但發盤人必須做到,撤回通知于發盤送達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盤人,以阻止發盤生效。
(二)發盤的有效期
發盤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盤人對發盤作出接受的期限。凡是發盤,都是有有效期的。發盤人對發盤的有效期可作明確規定。也可不作明確規定。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從發盤被送達受盤人時開始生效到規定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不明確規定有效期的發盤,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有效。按《銷售合同公約》第18條(2)款規定,確定具體的合理時間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在實際業務中,明確規定發盤有效期的方法可概述如下。
1、規定最遲接受的期限
例一,發盤限10日復(Offer Subject Reply Tenth)
例二,發盤限10日得到此地(Offer Subject Reching here Tenth)。
上述例一的規定方法,按有些國家的法律,受秀人只要在當地時間10日24點鐘以前將表示接受的信件投郵或將電報向電報局交發即可。由于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往往遠隔兩地,彼此所在地的時間大都存在時差,發盤人為了進一步明確發盤的有效時限,可規定對方表示接受的時限以答復(信件或電報)送達發盤人為準,即采用以上例二的規定方法。
2、規定一段接受的期間
發盤人也可規定發盤在一段期間(A Period of Time)內有效。
例一,發盤有效三天……(Offer Valid Three Days)
例二,發盤十天內復……(Offer Reply in Ten Days)
按《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發盤人在電報或信件中訂立的一段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算起。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在計算一段接受期間時,這段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后一天未能送達發盤人的地址,因為那天在發盤人的營業所在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這段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3、不作明確的規定或僅規定答復傳達的方法
例一,發盤……復(Offer…Reply)
例二,發盤……電復(Offer…Cable Reply)
例三,發盤……即復(Offer…Reply Promptly)
例四,發盤……速復(Offer…Reply Immediately)
例五,發盤……急復(Offer…Reply Urgently)
例六,發盤……盡快答復(Offer…Reply as soon as Possible)
例一發盤對有效期和答復的傳達方法都未作明確規定。受盤人對這種發盤可在合理時間內答復,其傳達方法一般是函來函復、電來電復,當然也可函來電復、電報來電傳復。
例二發盤也未規定有效期,但規定答復傳達方法需用電信工具。受秀辦因此必須在合理時間內用電報或電傳答復。
例三至例六的發盤,按照慣例,受盤人應于收到發盤后用快速傳達方法(如電報、電傳或傳真)立即作出答復,否則,將被認為接受逾期。發盤有效期的“合理時間”究竟多長,在國際上并無明確的規定或解釋。一般說來,合理時間的長短,取決于各種實際情況,而有關買賣貨物的性質是重要因素。凡有關買賣貨物在國際市場上市價波動頻繁的,發盤有效的合理時間應理解為短些,而對市價比較穩定的貨物,合理時間可理解為較長些。至于具體時間的長短,一般按不同貨物的行業慣例和習慣做法而定。為了避免買賣雙方對合理時間以及對“即復”、“速復”、“急復”、“盡快答復”的時限理解不一而引起糾紛,發盤人在發盤時最好對有效期作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