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國際商務師考試案例分析題含解析(4)
來源:網絡發布時間:2010-09-08 16:51:22
案例16
短重引起的賠償糾紛
案情
2001年01月30日和3月6日,日本甲株式會社與我國乙公司簽訂冰凍海產品成交確認書,裝運口岸和裝運地均為廈門致橫濱;付款條款均為由日本甲株式會社開具保兌的、不可撤消的可轉讓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證,受益人為我國乙公司。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均為CFR橫濱,并具體約定了不同規格的貨物的單價。雙方還約定:品質、數量、重量以中國商品檢驗證書或賣方所出之證明書為最后依據,允許各種規格數量可增減5%。合同簽訂后,日本甲株式會社開出了信用證。貨物在規定的裝運期內裝船發運,均有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書,并均取得了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海運提單。
日本甲株式會社如實收了貨物,但復驗后出具了短重證明,并于2002年5月9日通過函件向乙公司提出短重賠償。雙方協商未果,甲株式會社遂向我國法院訴訟,要求我國乙公司,賠償上述成交確認書項下的短重貨物,總值34189美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日本甲株式會社與我國乙公司所簽訂的購銷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合同。乙公司以雙方約定的CFR價格供貨。按照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乙公司所供貨物已提交了中國商品檢驗證和清潔海運提單,該批貨物的風險自裝港越過船舷時已轉移,乙公司不再就該批貨物承擔包括短重在內的風險責任。因此駁回了甲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雙方簽訂成交確認書規定的檢驗條款和在CFR貿易條件下合同標的物的奉賢責任應如何轉移,以及承運人簽發了清潔海運提單所具有的法律意義。
成交確認書約定,品質、數量、重量以中國商品檢驗證或賣方所出證明為最后依據。并沒有規定甲株式會社的復驗權。因此,乙公司所交貨物是否短重,應以中國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為依據。甲株式會社根據其復驗證明,要求乙公司賠償短重的損失沒有根據。法院根據成交確實書規定的檢驗條款,并參照國際貿易慣例,認定甲株式會社無權對被告行使標的物的復驗權,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甲株式會社提出的復驗全,按照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行使該權利所指向的對象應該是承運人或保險公司,而不是乙公司。
CFR是《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規定的一種貿易術語。按該通則的解釋,在CFR貿易條件下,“賣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后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因此,賣方在裝運港交付貨物取得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海運提單時,就意味著承運人收到與提單記載內容相符的貨物,并已實際裝船,清潔提單就成為賣方已履行并完成交貨義務的最終證據。在目的港卸貨或交貨時若發現貨物滅失、短重或損壞,在簽發了清潔提單的條件下,即應初步認定承運人有責任,無需收貨人進一步證明。也就是說,在承運人簽發了清潔提單的情況下,一方面意味著賣方在貿易合同中交貨義務的正確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著承運人與收貨人交貨的義務,承運人不能依清潔提單記載向收貨人交貨的,承運人就負有賠償收貨人損失的責任。所以,本案原告甲株式會社作為貿易合同的買方和清潔提單項下的收貨人,收不到提單所記載重量的貨物,應是承運人的責任。收貨人應依提單向承運人主張短重賠償的權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乙公司,即貿易合同的賣方主張權利。
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使用CFR術語,意味著供貨方不履行投保義務,合同標的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風險責任已轉移,越過船舷后標的物風險應由買方或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買方乙公司交付標的物時,已提交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的標的物,并提交了清潔提單,這樣乙公司履行交貨的義務已經完成,本案的物的風險已轉移給甲株式會社。
案例17
我國某公司與外商簽訂一批小麥出口合同,合同約定:一級小麥100公噸,按FOB條件成交,裝船時貨物經檢驗符合合同規定的品質條件,賣方在裝船后及時向買方發出裝運通知。但在船舶的航行途中,由于遇到觸礁事件,小麥被海水浸泡,品質受到嚴重影響。當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只能降價出售,因此,買方要求賣方賠償其差價損失。問:賣方是否該賠償?
評析: 賣方不須對貨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例中,買賣雙方按照FOB條件成交,風險劃分是以裝運港的船舷為界限,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買方承擔。因此,賣方不須對損失賠償,而是由買方自己承擔。
案例18
我某公司以CIF條件出口一批絲綢,合同簽訂后,買方發來電傳,稱合同規定的目的港最近經常發生暴亂,要求我方辦理保險時加保戰爭險。問:我方應如何處理?
評析:
我方可以在買方負擔費用的情況下代辦戰爭險。如果買方不負擔費用,那賣方應予拒絕。而且,在無相互明確協議時,賣方只需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或其他類似的保險條款中最低的險別投保。本案例中,在合同簽訂后,買方發來電傳要求我方辦理保險時加保戰爭險,這說明合同中沒有規定要賣方投保戰爭險。所以賣方可在買方負擔費用的情況下代辦戰爭險。如果買方不負擔費用。那賣方應予以拒絕。
案例19
我方以CFR 貿易術語與B國的H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規定裝運時間為4月15日前。我方備妥貨物,并于4月8日裝船完畢。由于遇星期日休息,我公司的業務員未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導致買方未能及時辦理投保手續,而貨物在4月8日晚因發生了火災被火燒毀。問:貨物損失責任由誰承擔?為什么?
評析:
貨物損失的責任由賣方承擔。理由:按CFR條件成交時,賣方有義務“給予買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如果賣方未及時向買方發出裝運通知,導致買方未能及時辦理保險手續,由此引起的損失由賣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