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國際商務師考試輔導:國際商法第一章名詞解釋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2-10-17 16:24:24
第一章國際商法概述
1.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貿易與商事組織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國際商法(名詞)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選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主要內容包括:商行為法、商組織法、宏觀調控法,商事權利救濟法:
2.國際商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國際性——國內法——國際性
(一)第一階段。一般認為,商法源于中世紀地中海沿岸威尼斯、熱那亞等的一些自治城市。其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亦稱商人法,是當時歐洲各地商人團體的各類不成文法的總稱。
(二)第二階段。到了中世紀后期,隨著歐洲中央集權國家的興起,城邦國家不復存在,商人發逐漸被各國的國內法所吸收和取代,國際商法進入了它的第二個發展階段,國際商事活動的國內法調整時期。
(三)第三階段。中世紀統一的商事習慣法逐漸為各國的國內法取代后,調整國際商事關西主要依賴于各國國內法,這種狀態持續了近3個世紀。
(四)國際商法的發展。國際商法發展到最后就是電子商務法。目前,伴隨著跨國界的互聯網在全球范圍內的普及,信息高速公路初步建成,整個世界成了一個地球村。信息技術的突飛猛進深刻地影響了傳統的生產、銷售和經營管理模式,電子商務正在全球范圍內大行其道,并且無孔不入地滲入了國際商務活動的各個領域。
3.商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聯系:民商分立,相互獨立;或者是民商合一,民法為基本法,商法則納入民法典中,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區別:1)從法律關系看,商事關系完全是財產關系,均屬于有償關系;而民事法律關系既有財產關系,也有人身關系,在財產關系中既有有償的也有無償的。2)從法律制約程度看,商法對商事行為的要求具有相當的靈活性,形式也比較多樣化,完全取決于市場運行的客觀要求。而民法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要求則比較嚴格,方式也比較單一,特別是在物權法領域。3)從歸責原則看,商法的歸責原則在很多情況下均承認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在民事責任中,則仍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對無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等均有許多限制。4)從規范形式看,商事習慣規范在形成和發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民法雖然也有習慣法與成文法的區別,但從現實情況看,成文法的地位已經遠遠超過習慣法。5)從國際性看,商法的國別差異越來越小,國際法已經成為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則具有比較強的傳統型、民族性與區域性。
4.國際商法與國際貿易法的聯系與區別:國際法語國際貿易法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有相互補充;既自成體系,又有密切的聯系。聯系:1)它們的淵源相同,都源于國際公約于國際貿易慣例2)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具有互補性。
區別:1)概念不同,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與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貿易法則是調整各國之間的貿易關系以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2)所屬范疇不同,國際商法基本屬于私法的范疇,而貿易既包括私法的內容,也包含公法的內容。3)國際貿易法必須以國內商法為補充,因為現有的有關國際貿易的公約于慣例還沒有被參加國際貿易活動的所有國家或地區普遍承認和采用。4)包含內容不同,如國際貿易法中的“對外貿易管制措施”,其中包括對外貿易管制、貿易條約與協定以及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等,這些都屬于公法的內容,是國際法所沒有的。
++國際商法的淵源
(一)國際法淵源
1、國際商事條約:定義。所謂國際商事條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權國家所締結的有關國際商事的協議。這些協議只要是基于有關締約國自由平等的意志,并且不違背國際公法的一般準則,都是有效的。國際商事條約對締約國的當事人具有普遍約束力,是國際商事統一法的重要淵源。包括多邊商事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雙邊商事公約(中俄兩國關于承認與執行仲裁裁定的協議)和某些區域性的商事公約(歐盟的《產品責任指令》。
2、國際商事慣例
①概念和歷史發展
②國際商事慣例的特征:
(1)是在國際商事交往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
(2)由國際組織編纂成文并已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所認可。
(3)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約束力。
(4)調節國際商事主體權利和義務的習慣做法的商事原則和規則。
(二)國內法淵源:主要是指各國調整涉外商事法律關系的制定法和判例。
(三)國際商法法律淵源的使用次序
5.國際商法的兩個主要淵源: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慣例
6.西方兩大法系:以德國與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日本、土耳其等)、以英國與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國香港)。
7.大陸法的淵源:大陸法國家是成文法國家,都強調成文法的作用。大陸法在探索法時,以法律為出發點,英美法則首先考慮法院的有關判例。大陸法的淵源:法律、習慣、判例。
8.英國法的一個主要特點是二元性的法律結構。另一特點是英國法更注重程序法,大陸法更注重實體法。
9.美國屬于普通法系,美國與英國一樣以判例法作為法的主要淵源,而把成文法看作是對判例法的補充與修正。
10.普通法與大陸法系的區別:
1)傳播方式不同:普通法是以英國為中心向世界各地輸出的,在傳播方式上呈放射狀;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大陸法,在歐洲大陸本土的傳播方式是連鎖式的,而在歐洲以外的傳播方式則是多中心的。
2)法律淵源不同:把判例法作為法律的主要淵源,是普通法區別于大陸法的最突出的特征。
3)變革速度不同:大陸法國家通過立法機構制定與頒布的法典與法規可以實現迅速的、大規模的法律變革或者變化;普通法國家變革相對緩慢,并且具有保守性。
4)法官的作用不同:在大陸法國家,法官只有適用立法機構所頒布法律的義務,沒有創造法律的權利;在普通法國家,法官在實踐中發揮積極作用,可以創造先例。
5)法律體系不同:大陸法在結構上強調系統化、條理化、法典化與邏輯性。普通法的分類內部之間缺乏系統結構與邏輯聯系,體系顯得龐雜。
6)法律程序不同:在大陸法國家,權利與義務關系由明確的法律規則預先加以界定,主要表現為實體法,因而實體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視;普通法則更加強調程序法的重要性。
7)判決技術風格不同:在大陸法國家,法院的判決一般使用演繹法推理形式,簡明扼要;普通法國家法院的判決傳統上采用推理形式的歸納法。8)對經驗與應用的重視不同:大陸法國家更加重視邏輯、抽象的概念與原則;普通法國家強調的是經驗與法律的實際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