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考試國際經濟法案例題(3)
來源:育路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5-11 15: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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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情摘要]
我國A公司與日本B公司訂購彩電800臺。合同規定,彩電價格為每臺600美元CIF大連,1994年6月30日長崎港裝貨。貨物于1994年6月30日裝船,裝船時外包裝有嚴重破損,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貨物品質的保函。船長應B公司的請求,出具了清潔提單。B公司據此從銀行取得了貨款。貨物到達大連港后,A公司發現,電視機外包裝箱有嚴重破損,電視機亦受到損壞,遂向船方提出索賠。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認為該事應由B公司負責,并建議A公司憑手中的保單向保險公司索賠。
[法律問題]
(1)船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為什么?
(2)B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為什么?
(3)保險公司如何對待A公司的索賠?
(4)A公司的損失如何得到補償?
[參考答案]
(1)船公司應承擔責任。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對抗第三人。《漢堡規則》承認了不清潔提單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約的相對性,保函不得對抗第三人。我國對不清潔提單保函沒有立法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承認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應承擔責任。B 公司交貨不符合合同約定,包裝不當。貨物裝船時外包裝有嚴重破損,說明B公司交貨不合格,未能適當包裝。
(3)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海商法》第243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裝不當。”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賠。因為船公司出具了清潔提單,有義務將表面狀況良好的貨物交給收貨人。船公司沒有如實簽發提單,提單持有人僅憑單據記載提貨,承運人應根據提單的記載向提貨人交貨。
[法理分析] 保函的效力,托運人在貨物外表狀況不良時,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提供的保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有效。但是,當提單轉讓至包括收貨人在內的任何第三人時,此保函無效。如承運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運人的保函,構成對信賴提單中所記載的貨物情況的第三者進行欺詐,則保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已屬無效。
賣方如果提交了包裝不良的貨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運人換取清潔提單。這種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條約、不同的國內法和不同的司法實踐中效力不盡相同。《漢堡規則》第一次在一定范圍內承認了保函的效力,規定托運人(賣方)為了換取清潔提單可向承運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有效。如果保函有欺詐意圖,則保函無效,承運人應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且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我國《海商法》中沒有關于保函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則參照了《漢堡規則》的規定,主要可以概括為三點內容:善意保函有效;惡意保函無效;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對抗第三人。遇到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問題,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即適用何國法律或者適用何種公約,如果題目中沒有明確,在答題時最好自己指明,適用上述的原則。
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海商法》第243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