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商務專業知識中國票據法復習資料二
來源:來源于網絡 發布時間:2009-11-06 11:51:08
四、票據的抗辯
(1)概念——指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和理由,對于票據債權人提出的權利請求予以拒絕的行為。
(2)種類
Ø 物的抗辯——指基于票據本身的內容(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及票據的性質)發生的抗辯。又稱為“客觀抗辯”。
① 一切票據債務人對一切債權人的抗辯:
以票據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的抗辯;
對不依票據文義而提出請求的抗辯;
票據債權已經消滅或票據已失去效力的抗辯。
② 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
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票據上的記載的債務人是被偽造的;
票據上發生變造,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是在變造前簽章的,這種抗辯只可以對抗在票據被變造之后,持票人要求債務人按照變造后的票據履行義務;
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是被法院宣告破產或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的抗辯。
Ø 人的抗辯——又被稱為“主觀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僅可以對持特定票據債權人的抗辯。
①一切票據債務人均可行使的抗辯。
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喪失受領金額的能力,如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特定的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收領票據金額的資格,主要在于票據的背書是否連貫;
② 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的抗辯:
l 以欠缺原因關系為理由而主張的抗辯,僅在明顯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適用;
l 以原因關系非法為理由而主張的抗辯;
l 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而進行的抗辯。
(3)對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變事由對抗持票人。
案例分析:
1996年9月27日,某物資局與某軋鋼廠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總價款為284536元,并約定以商業承兌匯票結算貨款。合同訂立后,物資局向軋鋼廠簽發并承兌了一張金額為284536元、到期日為1997年3月27日的商業承兌匯票。同年11月18日軋鋼廠持該商業承兌匯票向農行縣支行申請貼現,農行經審核后同意軋鋼廠的貼現申請,辦理了背書轉讓,扣除貼現利息后將款劃至軋鋼廠的賬號。匯票到期后,農行縣支行持匯票提示付款,因物資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農行縣支行直接向物資局交涉票款未果,又向軋鋼廠交涉亦未果,故訴諸法院,要求物資局償付票據金額及利息,軋鋼廠承擔連帶責任。物資局辯稱,因軋鋼廠未履行購銷合同,故不應償付票據金額;軋鋼廠辯稱,物資局是涉案匯票的出票人及承兌人,應由物資局支付票款。
分析:匯票系無因有價票據,一經作成即具有獨立的票據關系,其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影響。當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要求付款時,票據債務人就負有絕對的付款義務,故物資局拒絕付款是不對的。但根據票據的抗辯中對于人的抗辯的解釋,以欠缺原因關系為理由而主張的抗辯,僅在明顯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適用;并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變事由對抗持票人。本案中持票人已改變即軋鋼廠將票據貼現給農行,抗辯事由被切斷,票據債務人物資局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抗辯,應當無條件的向農行縣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