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國際商務師考試輔導:案例分析二十一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12-17 15:31:19
案例21
按規定數量交貨卻遭拒絕
「案情簡介」
2002年6月,我國某出口企業與美國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數量為600公噸,允許溢短裝5%,單價為CIF約520美元/公噸,總值為312000美元,結算方式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2002年8月。
7月12日,對方按期開來信用證。經審核,信用證中貨物的數量、單價、總值均按合同規定開立,但未注明溢短裝5%.
8月10日,該企業裝運了630公噸貨物,并制作全套單據于8月16日向開證行收款。
8月20日,該企業接到由議付行轉來的拒付書,理由是:發票金額為327600美元,超出信用證最高金額312000美元。
該企業只得重新開出金額為312000美元的發票,向開證行收回了600公噸的貨款。其余30公噸的貨款,進口商拒絕付款。但此時630公噸貨物的所有權憑證(提單)掌握在進口方手里。由于金額不大,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此事較麻煩,該企業只得放棄收款的權利,最終造成15600美元的損失。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我國出口商沒有完全掌握數量機動幅度在實際業務中的正確運用,特別是沒有正確領會合同與信用證中數量與金額的關系。
合同及信用證中數量均為600公噸,應該說,賣方按此數量交貨、并備妥全套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就能安全收匯。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第39條b款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只要支取的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則可有5%的增減幅度,但當規定數量以包裝件數或個體計數時,則此幅度不能適用。”在本案例中,盡管合同規定有5%的機動幅度,意味著買方可多交或少交5%的貨物數量,但信用證未明確規定有5%溢短裝,按60公噸計算的貨款即312000美元為最高限額,賣方多交了30公噸,發票金額超出了信用證限額。而按《UCP500》第37條b款的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絕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因此,此案例中的賣方只能按信用證規定數量交貨600公噸,貨物不充足時可在5%幅度內予以少交,但不能多交。
本案例中賣方的失誤在于審證時僅注意到信用證與合同數量和總值表面上一致性,而忽視了審核溢短裝條款,或沒有正確理解《UCP500》第39條的含義。因此,在實際業務中應注意一下兩個方面:
⑴在信用證中應列數量和金額的機動幅度。
⑵當合同條款與信用證規定有出入時,應以信用證規定為準,或要求改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