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國際商務師考試輔導:案例分析二十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12-17 15:28:25
案例20
案情簡介
我某出口公司與德國一公司簽訂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數量為100噸,單價為每噸CIF不來梅80英鎊,品質規格為:水分最高15%,雜質不超過3%,交貨品質以中國商品檢驗檢疫為最后依據。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對方寄送樣品,合同簽訂后又電告對方,確認成交貨物與樣品相似。貨物裝運前由中國商品檢驗檢疫局檢驗簽發品質規格合格證書。貨物運抵德國后,該德國公司提出:雖有商檢局出具的品質合格證書,但貨物的品質卻比樣品差,賣方應有責任交付與樣品一致的貨物。因此要求每噸減價6英鎊。我方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規定憑樣交貨,而僅規定了憑規格交貨為理由,不同意減價。于是,德國公司請該國某檢驗公司
進行檢驗,出具了所交貨物平均品質比樣品低7%的檢驗證明,并據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賠600英鎊的請求。我方出口公司則仍然堅持原來理由而拒賠。德國公司遂請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協助解決此案。此時我方出口公司進一步陳述說,這筆交易在交貨時商品是經過挑選的,因該商品是農產品,不可能做到與樣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平均品質比樣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沒有留存樣品,對自己的陳述無法加以說明,我仲裁機構也難以處理。最后只好賠付了一筆品質差價而結案。
分析要點
凡是交貨質量用規格來確定的,均稱“憑規格買賣”。規格,是指用來反映商品質量的一些主要標志,如含量、成分、唇讀、大小、粗細、長短等。
凡是交易貨物能以規格確定品質的,就不再用憑樣品買賣確定品質了。
為了進行商品宣傳寄送樣品,應該明確表示該樣品僅供參考,即參考樣品。
案情分析
本案從合同的條款來看,只規定了品質規格條款,并未規定憑樣交貨。但是在簽約前曾遞交了樣品,在簽約后賣方又電報確認了貨物品質與樣品相似。這個電報可以理解為:交貨與樣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質規格條款的補充。因此,從整個交易過程來判斷,這筆交易不僅僅是憑規格買賣,而是既憑規格又憑樣品的買賣。
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憑樣品買賣的合同,因此只須交付合同所規定的品質規格的貨物,不承擔交貨品質與樣品不符的責任,這是站不住腳的。根據國際貿易習慣的做法,凡是既憑樣品又憑規格達成的交易,賣方所交貨物必須既與樣品一致,又要符合規格的要求。否則,買方有權拒收貨物,并可提出索賠要求。
賣方的確認雖然確認的是成交貨物品質與樣品相似,而不是相符,仍應允許買方進行貨物與樣品的比較并保留異議索賠的權利。如果比較結果,品質相差較大,不論賣方交貨時曾否對貨物進行挑選,都要負品質不符的責任。
因而,我方出口公司進一步陳述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自己沒有留存復樣,不能拿出證物證明自己的理由,從法律上來說是無效的。
此案包含如下幾點教訓。
嚴格按合同規定辦事。本案有關工作人員對憑樣買賣的性質以及國際貿易業務中的通常做法不夠熟悉和了解,在已經簽約的情況下,卻又去電確認所交貨物與樣品相似,這完全是多此一舉。這樣做,把一般憑規格的買賣,變成了既憑規格又憑樣品的買賣,使自己承擔了本可不承擔的責任。因此,如果交易貨物的品質能夠以規格確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樣品,更不能輕易德確認交貨品質與樣品相似。為了進行商品宣傳也可以寄送樣品,但應該明確表示該樣品僅供參考,即參考樣品。
以憑樣品成交合同,應該妥善保存復樣。一旦發生爭議,可對復樣進行重新檢驗以便對比,從而分清責任。
對可能發生的品質爭議,合同中應有仲裁條款。本案合同中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以致發生爭議后,雙方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這種失誤不可能不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