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外貿跟單員操作實務:交易磋商技巧四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01-14
3.注意問題
(1)發盤約束力。發盤具有法律約束力。發盤人發出發盤后不能隨意反悔,一旦受盤人接受發盤,發盤人就必須按發盤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并履行合同(發盤)義務。因此,同詢盤相比,發盤更容易得到受發盤人的重視,有利于雙方迅速達成交易。但它也因此缺乏必要的靈活性。發盤時如果市場情況估計有誤,發盤內容不當,發盤人就會陷入被動。發盤人在做出發盤前必須弄清上述問題。如果發盤,必須對發盤價格、條件進行認真的核算、分析,確保發盤內容的準確,以免陷于被動。
(2)發盤生效時間。公約規定發盤在“到達受盤人時生效”。公約的這一規定,對發盤人來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種意義主要表現在發盤的撤回和撤銷上。
發盤的撤回。發盤的撤回是指發盤人在發出發盤之后,在其尚未到達受盤人之前,即在發盤尚未生效之前,將發盤收回,使其不發生效力。由于發盤沒有生效,因此發盤原則上可以撤回。對此公約規定:“一項發盤,即使一項不可撤銷的發盤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在發盤到達受盤人之前或與其同時到達受盤人。”業務中如果我們發現發出的發盤有誤即可按公約的精神采取措施以更快的通訊聯絡方式將發盤撤回(發盤尚未到達受盤人)。如:以信函方式所做發盤,在信函到達之前,即可用電報或傳真方式將其撤回。
發盤的撤銷。發盤的撤銷指發盤人在其發盤已經到達受盤人之后,即在發盤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將發盤取消,廢除發盤的效力。在發盤撤銷這個問題上,英美法國家和大陸法國家存在著原則上的分歧。公約為協調解決兩大法系在這一問題上的矛盾,一方面規定發盤可以撤銷,一方面對撤銷發盤進行了限制。公約第16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成立之前,發盤可以撤銷,但撤銷通知必須于受盤人做出接受之前送達受盤人”;而公約第16條第2款則規定:“下列兩種情況下,發價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銷:
第一,發盤中已經載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銷的。
第二,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本著對該項發盤的信賴行事“。
公約的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維護受盤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我國是公約的締約國,我國企業在同營業地處于其他締約國企業進行交易,一般均適用公約。因此,我們必須對公約的上述規定予以特別的重視和了解。
(3)發盤有效期。發盤有效期是發盤人受其發盤約束的期限。國際貿易中,發盤有效期有兩種表現形式:明確規定有效期限、采用合理期限。前者不但很少發生爭議而且還可促進成交,使用較多,但不能撤銷;后者容易產生爭議,但在對方沒有接受前可以撤銷。采用何者,應視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明確規定有效期時,有效期的長短是一重要問題,有效期太短,對方無暇考慮,有效期長,發盤人承受風險也就大。適度把握有效期長短對交易雙方都很重要。當事人必須根據貨物、市場情況、雙方距離以及通訊方式不同合理確定。一般說來,發盤有效期以3~5天和明確有效期的起止日期和到期地點最為適宜。